关于期货市场交易者适当性管理
有交易者和期货经营机构关心:《期货和衍生品法》中,提到了“适当性义务”,是怎么规定的呢?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过程中,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吗?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期货和衍生品法》是怎么规定的: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什么是“适当性义务”呢?
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交易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对交易者尤其是中小型交易者而言,由于其在信息获取、产品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要求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相关义务,禁止将服务提供给不适当的交易者,禁止不适当匹配行为,有助于帮助交易者识别风险,减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风险的损失。与此相应,期货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后,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那么,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有哪些呢?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告知说明义务,二是适当推荐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是适当推荐义务履行的前提。
告知说明义务包括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和风险揭示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守主客观一致原则,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经营机构的适当推荐义务主要有三个要件,分别是“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了解你的客户”的内容即是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评估客户的能力和信用,划分专业交易者和普通交易者。值得注意的是,在期货交易中尤其要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区分投机者和套期保值者。
“了解产品”是指经营机构应当了解其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包括流动性、产品期限、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杠杆情况、结构复杂程度、信用情况、历史业绩等因素,根据上述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是指向交易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交易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交易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经营机构告知交易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交易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交易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交易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适当性匹配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真正“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产品”的基础上。
作为交易者,也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交易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及相应后果。交易者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如实告知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专业能力等信息。
期货服务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应遵守诚信原则。在对交易者进行了特别保护的基础上,期货交易者也应履行基本的如实告知义务。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目的不同可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后果为可撤销,但为了维护商事交易行为的稳定,本条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应拒绝向其提供服务。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期货经营机构要求交易者提供信息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示,避免由于意思表示的模糊导致交易者未能及时提供信息;二是期货经营机构应在拒绝提供服务前告知其后果。
那这时候,期货经营机构想问了:《期货和衍生品法》实施后,期货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第三款明确了期货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责任主体上,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要求发行人和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即卖方机构应按照“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方式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上,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损失赔偿的确定上,卖方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失”,也即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以卖方机构向交易者提供的预期收益上限予以确认,即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按照预期收益率计算投资利息损失;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可以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同文本或广告宣传资料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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